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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大金门花园广场业主管理协议第一章

时间:2023-12-14 09:07:00  来源:垒宏装饰  作者:垒宏装饰

垒宏装饰专业从事家装,工装,保证客户花的每一分钱都物有所值,以下是垒宏装饰的装修心得分享:

厦门市海沧区大金门花园广场

业主管理协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主大会制定本小区业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协议”),依法规定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二条 业主会议通过后,本协议应当依法向房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房产展示地点向全体业主公告。物业管理区。

第三条 本协议对业主、物业使用者、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协议,应当与本协议一致。

第二章 财产基本情况

第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基本情况:

楼盘名称:金门花园广场;

地点:厦门市海沧区仓祥路01-215号(正门号);

物业类型:综合性商住社区;

建筑面积:57725.9平方米;

物业管理四区:

东:面向仓祥路;

南:面向仓祥路;

西至:中林路;

北:马庆路。

第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房产买卖合同,业主对下列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

(1)公用部分:包括房产内共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扶手、护栏、室外墙体、楼梯间以及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包括地基、内外承重墙)管理区域及单体建筑内的楼体、柱、梁、楼板)、屋顶、各类设备用房、架空地板、采光井、楼盖、门卫值班室、大门、墙体等(涉及新建电梯间及附属部分,不包含在社区的公共部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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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用设备:包括水管、落水管、水泵、水箱、二次供水设备、发电机组、电线、天线、变配电设备、消防设备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共用的共用设备。个别建筑物。 部分照明设备、安防监控系统设备、燃气管线、防雷装置、空调设备、公共专用烟道、公共井道等(涉及新建电梯及附属设备,不包含在社区共享设备内);

(三)共享设施:包括道路、绿地、人工景观、路灯、围墙、大门、排水沟(渠、水池)、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箱、信箱、宣传栏、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水池、停车场等;

第七条 物业管理楼位于仓祥路55-2号、9楼楼梯、4楼信箱。 业主委员会办公楼位于仓祥路77-1号(已占用)及借用的办公场地。 房间位于仓香路83号一楼。

第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法律、法规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规定,下列部位、设施、设备属于建设单位:

(1)未售出的地面停车库;

建设单位行使上述部位、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时,不得影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该财产。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行使管理共有财产和公共事务权利的组织。 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大会的表决方式、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的表决权,按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规。 全体业主应当积极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无故不出席业主大会,且未对会上提出的表决事项和表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多数出席会议业主的表决意见。

下列事项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计费方式;

(四)选任、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六)申请改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利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授权业主委员会就物业管理纠纷提起法律诉讼;

第(五)项、第(六)项的决定,应当经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人员数量; 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经专门委员会批准。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的业主和业主总数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每年召开一次。 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组织召开。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业主委员会由七名委员和两名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人数的40%)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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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

(五)管理和监督物业共有部分的运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实施公共利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并定期公告;

(六)落实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候补委员可以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没有投票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现空缺的,按照得票数依次由候补委员接替,并在管理区域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的利益;

(二)向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包、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

(三)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缴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出席业主会议的;

(6)向业主大会提出书面辞职;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随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噪声、违规饲养动物、违法建设、违法装修、占用公共区域和通道、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程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险情、排除阻碍、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享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妨碍其他所有权人正常使用该财产; 业主对财产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分享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因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而免除。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财产使用和安全、清洁、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交通等方面。 妥善处理与邻近业主在通风、采光、装修、环境卫生、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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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建筑规划、设计目的使用财产。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取得相邻业主的书面同意,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需要装修房屋的,应当在开工前向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公司登记,并与其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修、装修的主要事项,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不得违法建设、改造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改变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功能的。

业主应将装修材料和装修垃圾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公用部分和公共场所。 该物业管理区域装修施工时间为工作日8:00-12:00和14:30-18:00。 除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修理外,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业主装修影响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或者侵犯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当及时恢复物业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赔偿。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公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造。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器。 设计未预留位置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处理噪声、冷凝水。

第二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其建筑外墙(含建筑幕墙)、附属设备、附加设施进行检查、清洁、维护; 定期检查和更换有保质期的材料和装饰品; 及时加固或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外墙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如幕墙、窗玻璃及构件、阳台设施等),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必须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必须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行驶、停放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法建设,擅自改造房屋主体建筑体和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设计和使用功能的;

2、占用、损坏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占用、损坏公共绿地、树木、园林景观等;

3、搭建非法摊位、设置私人摊位,擅自在物业公共部位及相关场所悬挂、张贴、乱涂、画画、设立广告牌的;

4、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安装遮阳篷、在建筑外立面(如外窗)安装防盗保护设施、关闭阳台的; 在非指定地点、影响观赏、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安装空调室外机的; 将花盆等饰品放置在阳台栏杆、外窗外侧,无需专用设施。

5、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大声喧哗,燃放烟花爆竹的;

6、随意停放车辆、堵塞消防通道、鸣响喇叭;

7、超载、不按照安全要求使用电梯的;

8、非指定地点倾倒、丢弃垃圾、杂物、高空物体的;

9、利用财产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或者其他不道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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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当遵守下列协议:

1、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不得在共用区域及相关场所自由放养动物,不得随意排放动物粪便;

2、动物进入共享区域及相关区域时必须有专人看管,必须佩戴牵引绳、口罩,不得对他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择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各项约定;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配合和监督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工作,共同管理物业。

第五章 财产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财产专有部分的维护,不得干涉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入业主专用部分进行物业维护、修理的,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人应当提前告知业主,业主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有关业主阻碍维护、修理,造成财产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责修理、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需要及时进入业主专用部分进行维修或者处置但又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作出解释。向相邻业主通报情况,并在第三方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房产的专属部分进行维护、修理。 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因维修、保养物业或者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场地的,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向物业服务公司报告,并恢复原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财产存在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和范围内拒绝修理或者拖延修理的,业主可以自行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修理。 修复期间造成的修复费用和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包括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按规定缴纳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外的维修或装修。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单体建筑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由该建筑全体业主承担。 维修保养费用按照业主自有房产的建筑面积占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摊; 小区全体业主对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维修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业主自有房产占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第六章 业主共同利益

第三十三条 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下列权利:

1、根据本协议,制定共用部分物业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规章制度;

2、采取批评、训诫、宣传、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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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因违反本协议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

4、对拖欠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护资金、水电费的业主、使用人进行公示并依法追偿;

5、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设置公告栏,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当告知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通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报酬制)。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基金)。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基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委员会授权使用共用部分物业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费用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30%。 物业服务企业扣除营业费用后的营业收入属于全体业主,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作其他事项的支出。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协议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者造成物业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向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依照本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协议中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造成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损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所称财产专有部分,是指单一业主依法登记取得的独立使用、专有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业主转让、租赁财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物业服务公司,并要求财产继承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遵守本约定。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应当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各存一份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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